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这些作为自然法内容的价值是不是推导自事实?当然,在讨论此问题之前,首先应澄清菲尼斯自然法理论各部分之间的关系,以便确定需要研讨之范围。
在印度南部地区,许多作为葬礼祭司的婆罗门同时是理发师。尼赫鲁的思想与甘地的主张存在以下重要分歧。
第四,甘地谴责英国式律师和法院,号召印度的律师要放弃自己的职业,更不要做法官,应从事手工纺织业。在经济上,它负责组织村民从事农牧业生产和手工织布,培育村民的优良品德与合作互助精神。印度教经典众多成为传统印度法多元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们如果关注书本之法,会认为法论理论的作用更大,如果关注行动之法,则会认为习惯法的作用更大。换言之,非再生人以再生人作为楷模。
佛教和耆那教的不杀生观念做法赢得很多信众,对印度教构成了刺激和挑战。在吠陀的基础上,不同的劫波经又衍生出来。司法解释造法的现象由来已久,关于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的争议始终不断。
限于文章主题,本文中的司法解释如无特别说明仅指审判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法律解释。(52)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不一致时,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披露的情况看,《立法法》修改以来,司法解释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工作的具体执行机构)要求修改或废止的主要原因仍然是与法律规定不一致。
司法解释制度自建立以来,虽然被不断完善,但在实施过程中依然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有关立法对该制度缺乏清晰的定位和必要的规制,修改后的《立法法》虽然在此方面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但正如本文的分析所揭示的,其意义仍然相当有限,一些固有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责繁多,立法、执法检查等各项工作繁重,从立法解释制度建立以来的实施状况来看,其并不适合承担大量的法律解释工作。
从根本上而言,‘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解释者借之以理解本有疑义之文字的意义。进入专题: 司法解释制度 《立法法》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可以作出决议,责令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司法解释予以废止。⑦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几个法律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提出一些法律问题要求解释。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作出相应立法解释的情况下,针对司法审判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司法解释。(25) (4)依据外国立法填补法律漏洞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关于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方法以及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的养老保险金处理问题的规定,均借鉴了国外的有关立法规定。(62)例如,与民事司法解释数量庞大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直到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制定了首部民事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曹士兵认为:发布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统一各级法院的法律适用,要求各级法院遵循。
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几部法律⑥以后,社会各界对法律解释的要求不断增多,⑦为此,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81年《决议》),其在司法解释问题上延续了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例如,1979年《刑法》第127条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主体限定于工商企业。
该批复明确强调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制定。(11)例如,董皞认为,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之一,是统一法律适用的尺度。
(33)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事项,需要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在1978年12月13日召开的中共中央工作会议上,邓小平同志就曾明确指出: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第二,遇有《立法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28)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56)参见信春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工作情况的报告——2013年4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3年第3期,第475页。再次,毋庸置疑,在我国立法整体上欠缺精细化、社会处于剧烈的转型时期导致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等因素的影响下,《立法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大量存在。针对这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只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其自身无权制定司法解释。
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界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检察解释三者的范围,应当放弃立法解释、具体应用解释的分类框架,摒弃将立法解释的范围完全封闭的做法。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
其次,在司法解释的法定范围内,通过树立合法律性这一标准,对司法解释的内容提出要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民法通则》中的近亲属、第21条第2款中的其他费用等含义的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对《担保法》第7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第17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形等含义的明确,等等。
但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直接参与2000年《立法法》起草制定工作的同志根据立法原意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46)一书对2000年《立法法》有关立法解释问题的规定的分析来看,2000年《立法法》对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进行规范的努力没能实现,维持了现行的做法。(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第26条中规定了情势变更条款。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就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形式等作出规定,但这种自我约束缺乏充分的公信力。(49)换言之,就法律解释的法理而言,任何法律解释毋庸置疑均是针对法律展开的,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为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明确法律适用依据,均属于各种法律解释的基本目的,在此方面,各种法律解释的区别只在于解释本身的效力或者被解释的具体法律不同。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该法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解释道,法律案是指依法享有提案权的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的议案。④文革结束后,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55年《决议》就司法解释问题所作出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其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⑤的问题,进行解释。
(35)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出法律案时也应当注意所提法律案应当与本部门有关。(57)由此,除了不得与法律的明确规定相反,不得超越权限填补法律漏洞而造法,也成为对司法解释的规范性要求。
四、司法解释制度的结构优化路径 在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对社会治理尤其是司法审判的影响巨大,对其进行规范,确保其依法实施,无疑是必要的。(52)参见《监督法》第31至33条。
(61)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具体应用解释,均应当针对法律文本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具体情况进行。司法解释应当针对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典型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进行。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此条规定意为,对于法律不论是属于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还是属于需要作补充规定的,都可以采用解释的办法,也都可以采用作补充规定的办法。然而,目前的司法解释制度仍然存在结构性缺陷,主要包括:司法解释范围与立法解释范围的界分不合理且缺乏现实可行性,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与修改后的《立法法》对司法解释进行的规制不匹配。⑩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7年和2007年出台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①在我国,司法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通过沟通协商或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不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或者废止该司法解释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⑩ (二)《立法法》修改前司法解释制度的实施状况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81年《决议》关于司法解释制度的表述,不少学者持有如下观点:司法解释制度的作用是通过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解释,从而在各级法院之间统一法律适用,(11)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在立法供给不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借由司法解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并非只是在解释法律,而且也通过创制规则填补法律漏洞,(12)其最终作用并非在于统一法律适用,而是通过明确裁判依据,在各级法院之间统一裁判尺度。
(58)这导致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存在针对司法解释的不同标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仍然将关注点聚焦于司法解释是否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一致,《立法法》则不仅要求司法解释不得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一致,而且要求司法解释不得超越权限造法。为了加强对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监督,(27)修改后的《立法法》针对实践中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增加了专门针对司法解释问题的规定(第104条)。
(17) 又如,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况,雇主承担何种责任,《民法通则》等未予以规定。《立法法》修改后,已有论者对该法第104条所蕴含的价值和意义予以了充分肯定,③然而,对于《立法法》修改后司法解释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学界却缺乏必要的关注和认识。